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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海事局大桥通航安全管理规定(试行)

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海事局大桥通航安全管理规定(试行)

第一条 为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海事局辖区内长江大桥(以下简称大桥)水域交通秩序,保障大桥及过往船舶、排筏的安全,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》等法律、法规,制定本规定。                       

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海事局及各直属海事局(处)是实施本规定的主管机关(以下简称主管机关)。

第三条 凡在大桥水域内航行、停泊、作业的船舶和设施及其所有人、经营人和管理人,均应遵守本规定和主管机关依据本规定发布的航行通(警)告。

第四条 大桥水域范围、桥孔编号和通航桥孔分布等由主管机关确定并以航行通告形式发布。

第五条 大桥所有人或经营人必须:

(一) 负责设置和维护桥涵标、桥柱灯、界限标及大桥水域的助航标志,并使其处于正常状态;

(二) 负责保持大桥水域良好的通航环境,并接受主管机关的监督管理;

(三) 根据主管机关的要求,定期提供大桥水域的航道测图及其它水文资料。

第六条 船舶通过大桥水域必须遵守下列规定:

(一) 在VTS覆盖区内,船舶应遵守VTS的有关规定,向VTS中心报告本船的船位及动态,接受并服从VTS中心的监控和管理;

(二) 船舶进入大桥水域前,应对舵、锚、主辅机、航行信号、船队系缆及拖带设备进行严格检查,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,落实安全措施,确保安全通过;

(三) 通过大桥的船舶,应采取一切有效手段尽早与当地主管机关和过往船舶取得联系,确保过桥安全;

(四) 船舶应具有良好的操纵性能,上行(逆流)时航速每小时不低于4千米,下行(顺流)时,航速每小时不低于12千米,或应保持足够舵效的航速;

(五) 通过大桥的船舶,应根据大桥的通航净空高度留足安全系数,船队通过大桥的最大尺度,由主管机关以航行通告的形式发布;

(六) 机动船进入大桥水域前,应鸣放声号一长声,下行机动船进入大桥水域前,除按《内河避碰规则》显示有关信号外,日间,还应在桅杆横桁下端悬挂“T”信号旗一面,夜间显示白色环照灯一盏,过桥后即落旗或熄灯;

(七) 在能见度不良的情况下(视距不足1500),禁止船舶通过大桥水域;

(八) 风力达到六级,禁止船队通过大桥水域;

(九) 船舶过桥前,发现大桥水域航道、航标等不正常或本船船位不正,不能确保安全过桥时,不得通过;

(十) 装载爆炸品的船舶禁止夜间通过大桥水域;

(十一) 通过大桥水域的船舶,相互之间应保持安全距离,禁止追越或并列行使。

第七条 船舶通过桥区水域时,应当由船长或船长指定的驾驶人员指挥操作,但是下列情况之一时,必须由船长亲自指挥操作:

(一) 桥轴法线与水流夹角大于5度时;

(二) 通航桥孔的通航净宽小于船舶(队)长度时;

(三) 遇大风雨等恶劣天气时;

(四) 能见度偏低时;

(五) 遇其他异常情况驾驶员认为没有把握时。

第八条 禁止船舶在大桥水域内锚泊、试航、横越、捕捞、挖砂及其它违法作业。未经主管机关批准,任何单位、个人及船舶不得在大桥水域内进行测量、打捞等作业。

第九条 未经主管机关批准,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大桥水域内增设码头及其他水上设施。

第十条 对通航桥孔的桥梁结构进行维修、作业,必须提前七日向主管机关申报,经批准后方可进行。

第十一条 通航桥孔和航标的变更,由主管机关发布航行通告。

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者,由主管机关依据有关法规予以处罚。

第十三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》、《内河避碰规则》及其它有关水上交通安全法规执行。

第十四条 主管机关依据本规定发布的航行通告,与本规定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。

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海事局负责解释。

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171日起试行。

 
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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